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发布者:保卫处发布时间:2018-07-11浏览次数:1494

2014422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45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综合治理考核,完善道路交通设施,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推进智能化交通建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七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第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条 机动车经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后,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放置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将该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拖车及检测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其新增机动车注册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或者妨碍交通安全的照明、音响、镜面反光遮阳膜等装置和材料。

禁止擅自对机动车加长、加宽、加高以及对座椅数量等内部结构进行改变。

第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保持记录仪正常运行,并与相关道路运输车辆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不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在本市作业的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其中最高车速、整车质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和外廓尺寸应当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指标,且具备人力骑行功能。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合格目录,并向社会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外形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加装遮阳伞、顶篷、座椅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四小时。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或者自愿参加不少于两日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参加学习或者教育活动的机动车驾驶人经考试合格的,其驾驶证记分予以清除。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初次申请办理登记前,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组织其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十七条 禁止以有偿提供或者购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等方式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该机动车有尚未处理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等信息平台发布信息,便于市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证使用状态、交通违法情况,下载有关表格;在相关业务办理场所设置咨询电话、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自助查询系统、交通违法信息自助查询处理系统,并通过提供电子地图、电子语音讲解器等方式开展引导服务。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列入道路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台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中规定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报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专业咨询机构编制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交公安交管部门审查,并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在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中明确提出须在建设项目运营前实施的配套交通改善措施。当规划部门与公安交管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市规划委员会讨论决定。

需由建设单位完成的配套交通改善措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规划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轮椅坡道。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按照标准建设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轮椅坡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轮椅坡道被占用的,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或者恢复。

第二十四条 商业街区、大型居住区等应当规划、建设道路连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封闭、堵塞连通道。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本路及相邻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及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相关建设经费纳入道路建设工程概算。

与道路配套建设的交通设施,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管部门参加。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和验收方面的合理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采纳。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交通设施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通行等措施。因擅自投入使用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保证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调整、修复、更新。

供电单位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需要对交通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供电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公安交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从事施工作业等非交通活动,应当按照道路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时限开展活动,并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管部门的同意,并配合做好施工期间的交通通行的相关工作,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及保护措施。活动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确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将批准后的施工范围和时限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

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遵循最大限度减少对道路交通通行影响的原则。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等非交通活动,临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型公共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设置专门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禁止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和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医疗急救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特定的时段和路段禁止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其所属停车场,供社会车辆错时停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

()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涂改、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设施;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决定实施重大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前,应当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后方可进行。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通过交通诱导系统、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及时发布道路通行情况、交通管制措施等信息,引导车辆有序通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泊位信息系统,及时发布停车泊位信息。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泊位信息,为驾驶人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道路右侧通行。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右侧为慢速车道,左侧为快速车道;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右侧两条为慢速车道,左侧一条为快速车道;同方向划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右侧两条为慢速车道,其他为快速车道。

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行驶,快速车道行驶的车辆可以借用慢速车道通行。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设有禁令标志指示不得驶入快速车道的路段,慢速车道行驶的车辆不得借用快速车道超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划有导向标志的车道上,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遇道路交通堵塞或者等候放行信号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禁止越、压线停车。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观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车辆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城市快速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单位、居住区内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

第三十九条 驾驶营运客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顺次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设有港湾式车站的应当顺次排队进入隔离带内靠站,待乘客上下完毕后立即驶离。其他营运客车不得挤占城市公共汽车站点。

()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停车载客;其他道路上应当即停即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不得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停放或者临时停车。

第四十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排除妨碍,恢复道路正常通行。当事人不能及时排除或者拒不排除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代为排除妨碍,排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驾驶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喷涂放大号牌,保持车辆号牌和放大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严禁超高、超载、超速;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渣土运输车应当安装限速装置。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限速装置安装、使用规范和行驶速度标准。

运输单位和驾驶人员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车辆限速装置。

第四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未设停放区域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不得在城市快速路、高架桥、隧道行驶;

()不得饮酒驾驶;

()不得从事载客营运;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四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

()在机动车专用道内行走、停留;

()在车行道上发放广告、兜售物品;

()跨越、倚坐道路交通安全隔离设施;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道路上从事测量、清扫、维修等作业的,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遵守安全作业规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和交通安全。

第四十五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影响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

()向车外抛撒物品;

()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外上、下车;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在特定的区域、时段和路段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交管部门实施前款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公共交通、市政作业、生活必需品运输等车辆的通行需要,并为其提供通行保障。

第四十七条 为维护桥梁、隧道的使用安全,道路桥梁主管部门可以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通行限制建议,公安交管部门可以采取限高、限重、限行等限制措施。

道路桥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措施在相关桥梁、隧道入口处设置相应的设施和标志。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组织本单位所属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的安全检查工作,组织所属车辆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及时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不得安排身体条件不适合、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及时、如实向所在区公安交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车辆发生的交通死亡事故。

第四十九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或者其他拥有专业运输车辆的单位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对本单位专业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进行登记,对驾驶人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

()所属专业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具备相应资质,并与之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掌握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并定期对行驶记录设备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十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报警等候处理。符合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快速处理情形的,可以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点进行处理。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五十一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迅速报警等候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公安交管部门的调查。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履行报警及等候处理义务离开的;或者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按交通肇事逃逸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或者阻碍、影响检测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认定该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公安交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认定当事人责任:

()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请求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交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照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对机动车加长、加宽、加高以及对座椅数量等内部结构进行改变的;

()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或者妨碍交通安全的照明、音响、镜面反光遮阳膜装置和材料的;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的;

()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的;

()驾驶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未经本市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

()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外形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加装遮阳伞、顶篷、座位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搭乘人员的;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违反公安交管部门有关非机动车、行人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逆向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的。

有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本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行为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没收非法装置。

第六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对违法情节轻微,自愿申请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二小时的,免予处罚。对一年内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两次以上的驾驶人,自第三次起,每次教育活动时间不少于四小时。

第六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对违法情节轻微,行为人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一小时的,免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私自拆除、故意损坏车辆限速装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私自拆除、故意损坏车辆限速装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水泥搅拌车、渣土运输车的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车辆行驶证一个月,对车辆驾驶人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

第六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交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隐瞒交通事故重要事实的;

()故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

()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从事营运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封闭、堵塞连通道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依照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未经道路主管部门许可,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或者从事其他非交通活动,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施工现场公示施工范围和时限或者擅自扩大活动范围、延长活动时间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占用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

()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涂改、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的。

人行道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管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七十八条 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审验以及通行等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高速公路通行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本 办法自201491日起施行。199711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1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制定并颁布实施了《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间于2003年和2010年作了两次小的修改。《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私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若干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当前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对《若干规定》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

一是贯彻实施国家和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需要。《若干规定》实施后,2004年,国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年,湖北省颁布实施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与国家和省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比,《若干规定》内容过于单薄,而且大部分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省办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另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省办法》虽然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及实施的基本程序,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涉及的人、车、路及道路交通环境等主要方面均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作为在全国、全省范围内适用的普遍性法律、法规,难免在一些方面规定得比较原则。因此,贯彻实施国家和省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就需要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和细化,对《若干规定》作出全面修订。

二是切实解决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创造良好道路交通环境的客观需要。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也面临一些新的形势,城市道路不断增加,道路交通状况不断得到改善,机动车驾驶员和车辆数量也在大幅增加。目前,我市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照的人员达217万,各类机动车近145万辆,公路通车里程2724公里,道路交通运输日益繁忙,但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据统计,2012年,全市共发生交通事故2810起,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达355人,伤3058人,直接经济损失达684万余元。另外,交通拥堵、交通事故、交通违法以及不文明交通行为等一系列阻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对城市规划建设及施工项目缺乏必要的交通影响评估,以致项目建成后对道路交通造成无法消除的影响;新建、扩建道路配套交通设施的建设缺乏同步实施的强制性规定和日常规范化管理;电动自行车这一数量庞大的代步工具,在为市民出行提供便利的同时,对通行安全畅通也带来极大压力;机动车乱停放、行人乱穿马路以及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不按道行驶等违法行为,由于违法成本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导致交通通行秩序混乱。这些问题,给我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也影响了我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甚至损害了我市城市形象。因此,通过地方立法,从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通过法治手段予以解决,是十分必要的。

二、《实施办法》的起草过程

2013年初,《若干规定》的修订被列为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责成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组成立法专班及时开展调研和起草工作。在前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工作专班起草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代拟稿,报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的要求,市法制办对代拟稿作了认真审查修改,先后3次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通过武汉政府法制网和本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市政协部分委员的意见。工作专班深入基层有车单位、交通大队召开立法调研会、座谈会,征求基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高度重视此项立法工作,胡绪鹍副主任多次听取汇报并对立法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提前介入,积极参与并指导开展立法工作。718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召开立法协调会,进一步征求了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82日,邀请部分市人大常委和法律、交通方面的专家召开了立法专家论证会。根据各方意见,工作专班对《实施办法》代拟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经820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实施办法(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此次修订采取了"废旧立新、全面修订"的立法形式。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尽量不重复,对原则规定加以适当细化和补充,侧重于实施上位法、补充上位法。《实施办法(草案)》共计七章,五十六条,分别就车辆及驾驶人、通行规定及通行条件、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需要说明的问题主要有:

()关于对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

2002年全市机动车保有量仅为24.04万辆,到2013年全市机动车保有量达到145万辆,约为2002年的5.8倍。非机动车,特别是电动自行车的保有量达到93.2万辆,即将突破百万大关。这些都给我市道路通行带来巨大压力,也是造成交通堵塞、通行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从2010年开始,我市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管理,对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发放"黄色环保标志",并采取了一些限行措施。目前,这部分超标的"黄标车"占本市机动车总量的13.09%,对我市环境质量造成较大影响。为此,《实施办法(草案)》在加强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方面作了如下补充规定:

一是加强对机动车登记及检验和报废车的管理,强化机动车环保检验。《实施办法(草案)》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登记并进行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经查验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将被扣留的机动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转入车辆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同时,针对我市普遍存在的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及时报废,而这些应当报废机动车一旦上路,将会给道路通行带来极大安全隐患的实际,《实施办法(草案)》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增机动车注册或者转移登记。

二是加强对有连续多起违法记录不处理行为的管理。目前,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部分车主和驾驶人存在多次违法记录不主动处理的问题。这种行为,不仅是违法行为,也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为此,根据公安部制发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实施办法(草案)》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登记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同时,借鉴苏州市的做法,《实施办法(草案)》规定,机动车一个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有十五次以上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未在六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驾驶证。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或者驾驶证。

三是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2011年,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对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管理。目前,本市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约有93.2万辆。由于国家标准的滞后,超标电动车充斥市场,再加上电动自行车横穿、逆行、抢道、超载、闯红灯、非法营运、交通事故频发等乱象令交通压力剧增,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从源头上遏制电动自行车乱象,《实施办法(草案)》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登记标准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准予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其中最高车速、整车质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和外廓尺寸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指标,且具备脚踏行驶能力。这样规定,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超标车在我市的销售、登记和上牌。同时,对部分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设定了罚款的处罚和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

()关于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和道路交通设施

《省办法》规定,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但我市实际执行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对《省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不到位,实际审批部门往往未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二是由于规划部门工作职责所限,往往不能全面审查建设项目是否对道路交通通行产生的影响,导致有些建设项目建成后产生交通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要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同时对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主体、程序、效力作了具体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建设项目都要做交通影响评价,主要是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目前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中已经有了具体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

另外,针对目前道路建设中相关交通设施建设不配套而影响安全通行的问题,《实施办法(草案)》进一步明确相关措施,规定与道路配套建设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设施,在规划设计阶段,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在道路工程验收阶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和验收方面的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采纳。规定对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交通设施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通行等措施。同时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调整、修复。

()关于道路通行管理

随着城市的发展,我市交通通行的压力越来越大,拥堵问题也不容忽视。《实施办法(草案)》增加了拥堵治理措施方面的规定,授权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可以决定实行车辆保有量、种类调控、限制车辆使用频率等交通拥堵治理措施,但要公开透明并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决策程序要求进行。

同时,《实施办法(草案)》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省办法》未明确的地方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一是细化了车道类型及通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及《省办法》中对快、慢车道通行的车型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导致行车秩序不规范。如:三环线城市快速路,大货车长期占用快速车道行驶,影响小车通行,导致通行效能降低。对此,《实施办法(草案)》对两条、三条以及四条以上的车道,分别作了快、慢车道的细化规定,对快、慢车道行驶的车型进行了补充规定,便于规范通行秩序。二是加强了对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停放;涂改、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三是加强了对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管理,对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道路通行管理,在上位法没有明确的地方相应作出补充规定。另外还针对现在非机动车和行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作了相应规定,特别是对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通行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对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有着积极的作用,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省办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较为原则,对有车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未作明确规定,《若干规定》中也未涉及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相关规定。目前国内一些城市,如重庆、杭州、南京等都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写进了地方性法规之中。因此,《实施办法(草案)》对拥有一定数量车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特别就专业运输单位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必须履行的责任作了规定,如:设置专、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安排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如实、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等,并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处理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的事故处理不好,甚至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实施办法(草案)》在此方面作了相应规定:

一是明确逃逸行为的认定。上位法仅对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责任认定做了较原则的规定,但对交通肇事逃逸具体情形未做明确规定,导致目前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定性标准不统一。因此,《实施办法(草案)》根据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构成要件,将常见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予以明确,以准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保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上位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了规定,但在本市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予实施,为此,《实施办法(草案)》规定,本市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依法指定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三是统一事故赔偿标准。过去,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乡户籍的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距甚远。"同命不同价"不仅伤害了受害者的感情、损害了其利益,也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最近,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上指出"由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别大,有的法规的具体规定也是不合理的,如交通事故赔偿对城市户籍人口和农村户籍人口标准还不一致,这些规定必须进行清理"。因此,《实施办法(草案)》中明确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政府服务及人性化管理

《实施办法(草案)》坚持管理和服务并重的原则,对政府服务及人性化管理作了如下规定:

在主动提供政府服务方面,一是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业务信息的发布、提供查询,自助处理违法以及在业务办理场所提供咨询、引导服务等方面的义务。二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对交通通行情况、限行措施、停车泊位供求等交通诱导信息的发布义务。三是对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情形及程序进行了明确,方便群众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四是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管理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市政管理、生活必需品运输等车辆的通行需要,并为其提供通行保障。

在执法方面突出了人性化管理,一是规定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的,行为人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一小时的,免予处罚。二是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十二分的驾驶人,应当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或者自愿申请参加不少于两日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

()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原则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二是针对我市交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加强了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车辆的管理,并加大了对非法营运的处罚力度。《实施办法(草案)》规定,对驾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加大了对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驾驶水泥搅拌车和渣土运输车的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车辆驾驶人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

三是对上位法未予以规范,而《实施办法(草案)》中作出规范的行为设定了相应处罚。如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以及违法占道、违反安全责任制管理等方面的行为。

另外,《实施办法(草案)》还注重对执法部门自身的规范,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纪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方案〉的通知》(武办发〔201127)要求,市法制办对《实施办法(草案)》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实施办法(草案)〉的廉洁性评估报告》进行了制度廉洁性审查,配合市制度廉洁性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专家论证会,提出审查意见。《实施办法(草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涉及的车辆、驾驶人、通行条件、通行秩序和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实施办法(草案)》严格按照"三个是否"(是否符合中央关于反腐倡廉各项工作部署要求、是否将预防腐败要求贯穿于制度建设中、是否存在容易滋生腐败的漏洞)的要求,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置了一系列制度,并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请连同《实施办法(草案)》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