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发布者:保卫处发布时间:2018-07-11浏览次数:1374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经2005928日武汉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051126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共27条,自200651日起施行。19951110日武汉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19951130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幼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犬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或者不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其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处理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所养犬只伤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所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护卫犬活动范围超出护卫区域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待销售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51日起施行。199511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11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说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199511月武汉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于19964月开始施行的。施行近10年来,在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和我市经济发展、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社会需求的变化,《规定》在有些方面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为此,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将重新制定《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并于20059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在重新制定的过程中,坚持了原《规定》限养的指导思想,以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为着眼点,结合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从管理机制上着重把握好设置严格准入门槛、规范对有证养犬的日常管理及严肃处理无证养犬三个环节。与原《规定》相比,《条例》适当扩大限养区范围;适度增设禁养区和禁遛区;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进一步严格和完善犬只防疫、养犬人行为规范;进一步明确养犬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强化养犬人的行为自律;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处理好养犬人与非养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养犬人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满足自己的需要,从而有效地保障广大市民的安全和城市环境的卫生。
  下面,就报请批准《条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原《规定》确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限制养犬,禁止在限养区设立犬只交易场所,这在实际中产生了既允许在限养区养犬,又不允许在限养区购犬的矛盾。根据社会需求的变化和市民的要求,按照养犬仍然严格限制、其他既适度放开并从严管理的思路,《条例》扩大了适用范围,将犬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竞赛、诊疗服务等也纳入了《条例》的调整范畴,允许在限养区内按照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来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同时,进一步扩大了我市限制养犬的区域,将已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列入限养区。
  二、关于管理服务机制。原《规定》将养犬管理责任主要赋予公安机关,实践证明,这是远远不够的。总结我市这些年来养犬管理工作实际,借鉴北京、上海等城市的成功经验,《条例》确立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相关部门协管,企业、事业单位配合,基层自治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的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因此,《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三、关于限制养犬。与国内其他大城市一样,我市限养区内养犬实行的是登记办证管理制度,其目的是要控制单位和个人养犬。《条例》在继续坚持《规定》提出的严格限制养犬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允许养犬设置相对严格的准入门槛:一是进一步扩大了我市限制养犬的区域,并明确规定了禁止养犬的区域;二是对限养区内养犬的数量和品种,除继续规定每户只准养一只犬和禁止养大型犬外,还规定禁止养烈性犬,并对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作了严格规定;三是对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四是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办证设置了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检疫、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前置条件;五是规定养犬要缴纳管理服务费。
  四、关于公共安全。养犬管理的核心问题是要通过严格管理,规范养犬人的行为,从而有效地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广大市民的安全和城市环境的卫生。相对《规定》,《条例》从坚持以人为本和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出发,在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增加了对养犬人的行为和维护公共安全的规范,规定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禁遛区和一些带公益性的公共场所,对犬只出户必须采取一定安全防范措施,放弃所养犬只且犬只无人接收的,必须将犬只送犬类留检场所。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院诊治,并先予支付诊治费用。规定养犬人还必须将伤人犬只和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及时送交犬类留检场所依法予以处理。
  五、关于向养犬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原《规定》为达到限制养犬的目的,使用了经济手段来提高养犬的门槛,规定养犬人应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审验费。20029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在《关于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整改意见》中,取消上述收费项目。在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制定《条例》时,委员们认为,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是限制养犬、增强养犬人责任意识、提高养犬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养犬增加了社会管理服务成本,向养犬人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是应当的。近年来,北京、上海、西安、深圳、贵阳等地在养犬地方立法中通过收取“管理服务费”或“卫生费”等,进一步加强关于养犬管理工作。因而,《条例》第九条规定,“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并审查。 

  

   武汉市限养区内个人禁养犬只

一、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45厘米的犬只。

二、以下34个品种的犬只:

1.所有种类的獒犬(Mastiff)、雪橇犬(Malamute)、拳狮犬(Boxer)、笃宾犬(Dobermann)、大丹犬(Great Dane)、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纽芬兰犬(New Found Land)、可蒙多犬(Komondor)、罗威纳犬(Rottweiler)、圣伯纳犬(St.Bernard)、萨摩耶德犬(Samoyed)、德国牧羊犬(German Shepherd Dog)等工作用犬;

2.阿富汗猎犬(Afghan Hound)、巴山基猎犬(Basset Hound)、寻血猎犬(Bloodhound)、苏俄牧羊犬(Borzoi)、猎狐犬(Foxhound)、灵缇(Geryhound)、猎鹿犬(Deerhound)、威玛猎犬(Weimaraner)、波音达猎犬(Pointer)、贝生吉犬(Basenji)等猎犬;

3.贝林登梗(Bedlington Terrier)、边境梗(Border Terrier)、牛头梗(Bull Terrier)、凯丽蓝梗(Kerry Blue Terrier)、美国斯塔福郡梗(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等梗犬;

4.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斗牛犬(Bull Dog)、松狮犬(Chow Chow)、大麦町犬(Dalmatian)等非运动犬;

5.土佐犬(Tosa)、秋田犬(Akita)、雪达犬(Setter)等其他类别的犬。